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8日,张某为其名下的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38.4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2020年6月11日11时,张某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张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将案涉车辆运往4S店。保险公司使用其公司的理赔系统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数额为87433元(包括配件费77863元、工时费957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原厂流通件价格标准赔偿,张某则主张按4S店的价格标准赔付,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托某鉴定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在该4S店院内对案涉车辆进行了拆检,并按照4S店的价格标准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后的维修费为169865元(包括配件费140833元、工时费29032元)。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鉴定公司完成拆检后,张某又将案涉车辆从4S店转移至他处,转移前案涉车辆未予维修。2020年9月29日,案涉车辆从张某名下过户至他人名下。诉讼期间,张某承认转移车辆时没有维修,但拒绝提供车辆下落,拒绝提供车辆事后维修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验车辆转移后是否维修。后经法院函询,鉴定公司书面证实,案涉车辆未整体灭失,修复后可以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约20万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残值约11万元。由此可知,按照鉴定意见计算,案涉车辆维修费(169865元)与车辆残值(11万元)之和明显大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20万元),甚至高于保险金额(216038.4元)。
山东省威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车辆实际损失8743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责令张某自行负担鉴定费8000元。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受损保险车辆没有维修,如何确定实际损失?
律师说法
保险法未将车辆维修作为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车辆客观上受损,就产生了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损失。即使受损车辆没有维修,保险公司也应该赔偿。
一般情况下,汽车销售服务4S店是维修费用最高的维修单位。对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遵循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情况的通知义务,还负有提供损失证明资料的协助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尽到通知义务或协助义务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为打击保险理赔过程中的投机行为,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采纳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认定案涉车辆实际损失为87433元。
受损保险车辆没有维修,如何确定实际损失?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保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