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建军 | 界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标准
创始人
2026-01-20 14:21:08

作者 | 姚建军

目次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

二、从司法案例看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区别与联系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其它问题

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完善刑事法网,加强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该罪是行为犯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量刑标准,即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该罪升档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形保持一致,由此确保了两罪定罪量刑的有效衔接。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构成犯罪及量刑标准。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17条规定即侵犯商业秘密,具有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219条、第219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从司法案例看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涉及了一起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该案案情是:2022年8月,被告人孙某东接受境外人员委托,为其有偿提供某科技公司新能源电池的商业信息。孙某东经与被告人罗某商议,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该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商业信息,孙某东提供给境外人员。孙某东收取报酬11万余元,将其中7万元支付给罗某。2023年4月,罗某直接接受该境外人员的委托,再次提供某科技公司商业信息并收取报酬10万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孙某东犯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东、罗某向境外人员非法提供的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罗某、孙某东构成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遂判处刑罚。由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要件是:

1. 犯罪客体要件为双重法益的保护。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享有的合法权益,也涵盖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具体到上述案件中,罗某、孙某东的行为侵害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信息且提供给境外,损害了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2. 犯罪客观要件是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与行为对象的特定性。

行为人只要实施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就可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行为方式为选择性罪名,包括实施“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实施多种行为仍按一罪论处,根据具体行为确定罪名。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秘密手段如偷拍、盗窃等方式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可包括电子侵入、非法复制等技术手段;“刺探”是指行为人利用探听、侦查、搜集、骗取等非法手段探知商业秘密;“收买”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非法换取商业秘密,涵盖财物利诱、高薪聘请等方式;“非法提供”则指行为人将其合法管理、持有的商业秘密,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出售、披露给其他不具备知悉该商业秘密资格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交付行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商业秘密,且商业秘密的接收方必须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这里的“境外机构”包括境外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军队及其在我国境内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等,“境外组织”涵盖境外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境外人员”包括所有境外国籍人员及无国籍人,实现了对境外接收主体的全覆盖。具体到上述案件中,孙某东经与被告人罗某商议,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该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商业信息,孙某东提供给境外人员。

3. 犯罪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的广泛覆盖。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与单位均可构成。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单位则涵盖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根据刑法域外管辖规定,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本罪,或外国人在境外实施本罪,依据犯罪地法律应受处罚的,我国司法机关均可行使管辖权。上述案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孙某东与罗某。

4. 主观要件是双重明知的故意要求。

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只能是故意,且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双重明知:一是明知自己获取或提供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接收方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两项明知缺一不可,仅对其中一项明知的,不构成犯罪。上述案件被告人孙某东接受境外人员委托,为其有偿提供某科技公司新能源电池的商业信息,孙某东经与被告人罗某商议,罗某以刺探、收买等非法方式从某科技公司相关人员处获取该公司关于新能源电池研发数据、未来产业布局等商业信息,孙某东提供给境外人员,而被告孙某东与罗某主观上都明知自己获取或提供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境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区别与联系

1. 二者的区别。

一是犯罪主体。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同样为一般主体,但通常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往来关系的人、企业内部人员等。

二是犯罪客体。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商业秘密以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利益;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表现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则包括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是犯罪主观方面。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否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

五是定罪标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应行为,就构成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情节犯,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如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等。

2. 二者联系。

根据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具有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解释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形,同时规定这些情形也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第二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确保了两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有效衔接,即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如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等,同样适用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使得两罪在处罚力度上能够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合理匹配。这种联系的意义在于联系确保了两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有效统一,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种犯罪的处罚能够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合理匹配。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行为犯,原则上实施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对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相互呼应,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其它问题

1.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与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罪的竞合。

当涉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时,构成两罪的想象竞合,此时应结合具体情节与量刑档次判断,综合考量行为危害程度与刑罚适配性,择一重罪论处。

2. “不正当手段”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本罪中“窃取、刺探、收买”等手段的认定需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核心标准是商业秘密来源是否正当。行为人无合法接触基础,通过电子侵入、财物诱惑等方式获取的,属于不正当手段;而权利人员工因职务便利合法接触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的,属于违约行为,需结合共同犯罪认定是否转化为不正当手段。在“里应外合”型犯罪中,若境外机构利诱境内员工获取商业秘密并事先通谋,境外机构作为犯罪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其行为为不正当获取。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的设立,构建了商业秘密跨境保护的刑事“防火墙”。在司法适用中,需准确把握厘清与相近罪名的界限,细化不正当手段与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同时,通过强化侦查取证、企业合规与跨境协作,实现刑事打击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为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作者:姚建军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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