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件回放
再审申请人**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县水利局和**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其建设养殖场所占土地并非“河道”,不涉及河道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以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和未自行拆除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合法利益,并认为设施农用地占地期限届满后未续期便成为非法占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改判责令**县政府赔偿违法强制清除造成的财产损失460万元。
02 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合作社所属规模化肉羊养殖项目的设施农用地于2014年1月获得**县政府批复,使用期限5年,用地许可已于2019年1月到期。在未获续批、亦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某某合作社继续使用相关“河道”土地不具有合法根据,“河道”上所建养殖项目设施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清除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镇政府违法将养殖场全部清除,未对某某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某某合作社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合作社主张其建设养殖场所占土地并非“河道”。但是,**县政府一审提交的临水河﹝2019﹞217号、临水河资﹝2019﹞319号、临水河资﹝2019﹞320号,以及河道治导线规划与管理范围划界正射影像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养殖场所已被水利部确认为汾河“四乱”,属于“河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某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县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03 裁判要旨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即便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合作社所属规模化肉羊养殖项目的设施农用地于2014年1月获得**县政府批复,使用期限5年,用地许可已于2019年1月到期。在未获续批、亦未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形下,某某合作社继续使用相关“河道”土地不具有合法根据,“河道”上所建养殖项目设施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清除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镇政府违法将养殖场全部清除,未对某某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某某合作社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