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某货代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签订了《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约定船务公司指定货代公司,作为其订舱及揽货代理,代表其接受托运人订舱,如货物订舱过程中发生重量误报、瞒报,超过集装箱最大额定载重量,船务公司将对货代公司收取30000美元/自然箱的违约金。
船务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了将在全球范围内,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统一征收30000美元/自然箱的货物重量误报、瞒报费用的通知。
发货人某纺织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物流公司转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事宜。货代公司向船务公司订舱后,向物流公司发送入货通知,物流公司又向纺织公司发送入货通知,均告知加箱皮限重32.5吨,但未告知超重责任。
涉案货物由纺织公司自行装箱,在送至起运港指定场站交接时,未显示超重。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亦未显示超重。
提单正面载明,发货人装箱并施封,承运人不知货物的重量、尺寸、标记、数量、内容以及价值。提单背面有关收取超重瞒报金的条款,并未交付给纺织公司或其货运代理。货物运达目的港后,称重发现实际装运重量超过限重。
货代公司根据其与船务公司《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约定,向船务公司支付超重瞒报金后,以托运人的货运代理身份,向纺织公司主张清偿其垫付的超重瞒报金。
货代公司支付货物超重瞒报金后,向托运人追偿,为何被驳回?
A: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托运人是否违反如实说明货物重量义务、货物超重危害、航行安全以及作业安全?
在集装箱货物运输中,在托运人负责装箱并施以铅封进行整箱交接的情况下,虽然承运人无从知晓集装箱内的货物状况,但是可以通过称重等方式,核实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重量。特别是在承运人强调货物不得超重的情况下,承运人更应采取有效措施,在接收货物时,核实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是否超重。
承运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核实,仅仅在提单中以不知条款备注不知货物重量情况,不足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承运人在其指定的场站接收货物,起运港提箱还箱记录与提单均显示,集装箱货物并未超重。目的港称重单虽然显示货物超重,但由于目的港称重,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进行的单方称重,不足以推翻提单以及起运港提箱还箱记录记载的货物重量,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存在超重。
其二,货运代理能否就其作为订舱代理,向承运人支付的货物重量瞒报金以垫付费用为由,向托运人主张清偿?
货代公司同时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和承运人的订舱及揽货代理的行为本身,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法律规定,不能因此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入货通知中告知限重重量,并未明确告知超重后将收取瞒报金及具体金额或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提单背面条款已交付给托运人,有关货物超重收费标准的背面条款,不能作为提单内容约束托运人,提单或电放提单,并未明确约定并入承运人网站公布的关于货物超重收费标准的内容,承运人在自己网站上公布的瞒报金收费标准,系单方意思表示,在托运人未予以同意、认可或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约束托运人。
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本应在承运人收取无明确约定且明显不合理的费用时,依法行使抗辩权,但却未经托运人同意或指示,根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向承运人支付超重瞒报金,实际系为自己利益考虑,并非为托运人利益行事。
因此,货代公司支付的货物重量瞒报金,不能视为其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为托运人垫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其向托运人主张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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